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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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4 14:3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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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本条例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由国家出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汇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地质资料。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资料。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者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地质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的地质资料。 (二)大中型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资料。 (三)地质情况复杂的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硐)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六公里以上的长隧道,大中型港口码头、通航建筑物工程等国家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资料。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资料以及岩溶地质资料。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资料。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资料。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资料,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资料等。 (四)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料。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资料。 八、物探、化探和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地质资料;物探、化探普查、详查地质资料;遥感地质资料及与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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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李自成 责任编辑:xishe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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