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bsp;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 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 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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