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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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31 11:2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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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 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 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 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 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 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 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 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1] [2] [3] [4] 下一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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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王洪 责任编辑:xishe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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