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 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 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 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 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 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 先经有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中华企业文化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