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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文章简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31 11: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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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需要改变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
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
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
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
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
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
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
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
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
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
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
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
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
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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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王洪  责任编辑:xis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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