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 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 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 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 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 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 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 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 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 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 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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