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 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 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 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 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末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 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 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请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 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 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 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 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中华企业文化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