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9 14:34:01 |
|
|
| 【阅读字号:缩小 放大】 |
|
|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条例的行为,均要当场取证。 第二十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三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邮件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对收到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实施现场处罚的经办人,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录、适用的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六章 没收财物和罚款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七条 没收的药品和器械,必须填写《没收药品器械凭证》。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假劣药品和伪劣器械应就地销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行。在实施销毁前必须进行现场验收,核实实物品种和数量,并填写《销毁药品器械凭证》,由到场单位代表和当事人共同签字,同时做好影像和现场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处理没收药品、器械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卫生部。
第八章 附&nbs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
| |
|
|
|
| 文章录入:上官正法 责任编辑:zyp |
|
|
上一条信息: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下一条信息: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