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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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9 14:3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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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医发〔2004〕269号) 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日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 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第六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1] [2] [3] [4] 下一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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