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下当竞争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消费者提出赔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上一页 [1] [2] [3] [4] [5] [6]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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