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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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4 21:3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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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四)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五)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 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六) 销售假冒和伪造的商品; (七) 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恐吓和骚扰等内容; (八) 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九) 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 (十) 法律、法院规定禁止的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要求交易人进行在线身份注册,可以根据交易记录向社会推荐度较高的经营者,但必须要求补推荐的经营者提供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明并予以核实。出现交易纠纷时,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被推荐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否则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网站所有者在自定的管理规定中利用免责条款事先声明免除前款义务和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主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将交易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各方; (二) 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预付款等财物; (三) 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 记录交易成交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隐瞒与交易有关的、可能影响其他经营主体作出正确判断的重要事项; (二) 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未经确认,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交易方的客房名单、交易记录等商业数据;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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