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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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4 21:3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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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商品(有严重错误或含有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除外). 前款所称数字化商品是指:在网上以授权使用方式进行交易,通过网络传递的电子书刊、影音资料和软件等商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以填写注册表格等方式提供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电子邮箱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资料.消费者有权对本人注册的个人资料进行查询、浏览、补充、更正或删除,经营者不得设置障碍,并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保护消费者提供的个人资料及所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等数据.非经消费者个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或出售.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网站所有者提供有关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或数据的,网站所有者应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网站所有者通过电子邮件向消费者发送商品信息的,需经过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拒绝接受的,应立即停止发送.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网上做出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商品交易意思表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确认,未经确认的意思表示无效. 经营者不得以要求未成年人公开其家庭成员个人资料作为准许其参加游戏、活动或获得奖品的条件.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主体的BtoC交易提供其网上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应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与经营主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主体的BtoC交易提供平台,消费者在该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营主体在本市的,由经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主体已不在平台经营的,由网站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中网站所有者赔偿后,有权向有关经营主体追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及时受理、调解和妥善处理产生的消费者投诉. 第四章 BtoB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以自办网站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的,应当保证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利用自办网站进行商品交易的,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利用所属网站为其他经营主体的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站所有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 利用所属网站为其他经营主体的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 提供必要、可靠、完整的经营环境与服务; (二) 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 按规定参加网站的年度检验;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商品交易或信息发布活动 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 侵犯他人对商品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二) 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nbs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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