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4 21:34:55 |
|
|
| 【阅读字号:缩小 放大】 |
|
|
款方式实际完成付款的,经营者不得以未实际收到货款为由拒绝履行交易合同.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所交易的商品送至消费者指定的地点,由消费者或其委托的人员签收.消费者委托他人签收的,应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或其委托的收货人员可以拒绝签收: (一) 配送商品时间超过交易双方约定期限的; (二) 实际收到的商品、服务与交易条件确认书中所列内容不符的; (三) 商品包装严重破损,可能损害商品质量及性能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库存商品进行销售时,应当根据库存情况对网上商品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库存商品售完且短时间内不能补充的,应在网上明示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没有库存商品,根据定单进货,进行定向销售的 ,应当在望山个明示消费者,并规定合理的供货期限.已收取定金或货款,逾期未能提供商品,消费者有权提出退款要求.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立即退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经营者以邮政汇款方式退还货款的,依消费者要求负有以传真等方式提供邮政汇款等单据复印件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应当退还消费者的货款折算为购物券、转入消费者在该网站的购物账号或要求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但消费者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内部管理问题或技术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及时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关闭各种望上收款渠道,不得继续收取货款.已经收取的货款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在交付商品的同时,无条件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消费者不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网上交易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或退货要求,经营者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在网上以合同形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三)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退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免除无条件退货责任: (一) 商品价格因市场因素而下降,且不能为经营者所控制; (二) 易于复制的有形商品; (三) 应消费者特殊需求而特定制作的商品; (四) 报纸和期刊; (五) 鲜活商品; (六)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
| |
|
|
|
| 文章录入:滴水穿石 责任编辑:zyp |
|
|
上一条信息: 控制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立法先行 下一条信息: “电子数据”可作法庭铁证 |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