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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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4 21:3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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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护网络经济中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包括:利用网站开展网上交易活动的网站所有者、承包者(以下简称:网站所有者)以及利用网站所有者的网站从事晚上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BtoC交易方式是指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与消费者进行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发布活动. 本办法所称BtoB交易方式是指企业之间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发布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BtoC)、经营者与经营者(BtoB)之间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消费者之间的网上交易活动除外. 第四条 网上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六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的登记注册与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经营性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向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网站所有者在办理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照<<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网站的备案登记. 第八条 网站所有者在办理网站备案登记中,应当确保备案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网站所有者应当办理经营许可.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不得经营. 第十条 网站所有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1] [2] [3] [4] [5] [6] 下一页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华企业文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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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滴水穿石 责任编辑:zy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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